最高法:严格限定亲子鉴定申请人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25-07-21 02:15  浏览量:19

法院在处理亲子关系案件时,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限制亲子鉴定请求主体资格,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的亲子鉴定请求通常不被支持。在已有合法登记的父母子女关系基础上,其他人以亲子鉴定排除该关系的主张也难以成立。

在遗产继承等纠纷中,若其他当事人以亲子鉴定意见主张排除父母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对此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涉及遗产继承等纠纷中,其他当事人以亲子鉴定意见主张排除父母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对此应否予以支持。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第十条(该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吸纳)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罗某材、朱某志于1999年6月15日将该房屋赠与罗某华并办理公证,罗某向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诉争房屋产权证书,此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故诉争房屋属于罗某华的遗产。罗某提交的居民户口簿、离婚证、光荣优待证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已足以证实罗某华与罗某存在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罗某作为罗某华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已失效)第二条第一款(该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吸纳)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依据该规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体仅限于父或母,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提出亲子鉴定请求的,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本案中,罗某源等五人请求通过亲子鉴定确认罗某与罗某华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依法不应支持。此外,血缘关系并非法律上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唯一依据,无论父母子女关系系自然血亲还是拟制血亲形成,均受法律保护。综上,罗某源等五人关于罗某并非罗某华亲生子女、不享有罗某华遗产继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强化了亲子关系认定中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明确亲子鉴定申请主体范围,防止滥用鉴定损害家庭和谐。对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认定提供清晰指引,维护家庭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